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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茅药酒告自媒体诽谤败诉 法院判食药公共利益受言论自由保护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6-22  浏览次数:83
核心提示:  南都讯 记者吴斌 发自北京 内蒙古鸿茅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茅药酒)与律师程远名誉权纠纷一案有了最新进展。
  南都讯 记者吴斌 发自北京 内蒙古鸿茅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茅药酒)与律师程远名誉权纠纷一案有了最新进展。   今年3月6日,乌鲁木齐律师程远在自己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法律101”以及他人运营的“红盾论坛”上发表一篇名为《广告史劣迹斑斑的鸿茅药酒获“CCTV国家品牌计划”,打了谁的脸?》一文,选取了一则经过食药监部门审批的鸿茅药酒广告,以此为例进行分析,并提出3个问题:是否倡导合理用药、是否做功效性保证和是否含有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鸿茅药酒方面认为,文章标题“广告史劣迹斑斑的鸿茅药酒”违背事实、误导读者、诋毁鸿茅药酒商誉、贬低“鸿茅药酒”品牌形象。   鸿茅药酒以该文章“内容言辞锋利,违背事实,严重侵犯名誉权”,向乌鲁木齐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程远删除微信公众号“法律101”上的内容并发布道歉信,并且要求程远在中央电视一台和人民日报之一发布道歉信,此外,要求程远赔偿商誉损失1元。   法院于3月15日受理该案。   乌鲁木齐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6月13日宣判,驳回了原告鸿茅药酒的诉求。   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被告程远发表的涉案文章不具有贬损原告企业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违法性。   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标题使用“广告史劣迹斑斑”的评论性表述,系源于互联网及其他媒体已披露的“鸿茅药酒”违法广告史,措辞虽然尖锐,但不构成侮辱、诽谤。原告作为知名企业,对于社会公众的评论和舆论监督理应负有更多的容忍义务。   此外,法院还认为,涉案文章更多的是以“鸿茅药酒广告”为例,探讨相关部门在广告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系被告对加强食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的意见和建议,是对食品药品安全之公共利益的关注,应属受保护的言论自由范畴。   乌鲁木齐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该文不具有贬损原告企业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违法性,驳回原告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媒体报道,程远律师的主要职业领域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知识产权等,在做律师之前,他曾在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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